(2014)合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陕西洽源门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洽源门业有限公司,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陕西洽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洽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隋霄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洽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日、6月3日、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类型的钢质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并安装了钢质门,被告已全部验收并交工,后被告多次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4800元未付,立案后,我公司已与被告施工方代表马文峰就78500元货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宇公司依法支付所拖欠我公司货款1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2013年6月3日、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合阳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②原告与被告方施工代表杨思楠、李鑫工程《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及3份购货合同其采购方、标的物、数量等均不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3份合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二是合阳第三小学1#3#公寓楼属我公司分包给何应科、何应科又分包给李鑫具体施工,2#4#5#l楼由原告分包给杨思楠具体施工,采购防盗门也是由具体施工人进行采购,6月3日的合同对账清单仅有李鑫签字,6月6日的合同对账清单也仅有杨思楠签字,均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每个具体施工人采购了多少钢质门、货款是多少、下欠多少货款我公司一概不知,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三是我公司与杨思楠、李鑫等具体施工人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具体施工人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应向具体施工人索要下欠货款;四是我公司与上述施工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凡因具体施工人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具体施工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①合阳第三小学1#、2#、3#、4#、5#公寓楼工程施工结算单,工程竣工结算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已与具体施工人李鑫、杨思楠就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已结清全部工程款;②《证据目录》、《反诉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具体施工方杨思楠所有工程款,而且多支付其228万余元,原告所诉款项与被告无关,应由施工方杨思楠具体承担;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与施工方李鑫、杨思楠事前约定,凡因具体施工人外欠的各种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由施工方负责。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代理人认为《结算单》上仅有具体施工人杨思楠、李鑫的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原告天宇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思楠、李鑫属于被告天宇公司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经理,也是履行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被告天宇公司一方的具体经手人,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6月3日、6月6日,原告洽源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合阳第三小学项目部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677300元的钢质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付给原告总价款的97%,下剩3%的保修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月23日,原告洽源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施工代理人杨思楠、李鑫、马文峰分别就合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4800元未付。结算完毕,被告项目经理杨思楠、李鑫、马文峰与原告分别写了结算单并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宇公司依法清偿上述欠款并承担迟延付款损失20000元。审理中,经协调,被告项目经理马文峰与原告庭外就其经手的78500元货款的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思楠、李鑫作为被告天宇公司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剩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陕西洽源门业有限公司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及教学楼钢质门等货款1263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洽源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吴安莹审判员 雷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