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商初字第3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成裕、李其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1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裕。被告李其标。被告王裕鸿。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A区10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裕。被告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H区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其标。被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1号楼504户。法定代表人王裕鸿。被告郑翠玉。被告肖先英。被告彭圣芳。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念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顾晓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成裕、被告李其标、被告王裕鸿、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翠玉、被告肖先英、被告彭圣芳、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顾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组成联保体,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指定的控制企业,联保体成员或其指定的控制企业统称为授信提用人,在授信使用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间,联保体各成员或联保体各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为原告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裕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办理了质物交付交接手续。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储存于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的动产作为质物,为被告李成裕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原告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的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被告李成裕申请向其发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现被告李成裕几经催告仍未能按约还息,且借款人、出质人和质物监管人恶意串通导致原告对质物失去控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成裕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要求被告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对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李成裕与郑翠玉,被告李其标与肖先英,被告王裕鸿与彭圣芳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裕、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原告对质物失去控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成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378.72元、截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7240.96元以及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二、判令被告李成裕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83104元;三、判令被告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就本案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裕、被告李其标、被告王裕鸿、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翠玉、被告肖先英、被告彭圣芳、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间存在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而与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管协议第43条约定可以看出,即使原告与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质押监管关系成立,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也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告提交的动产质押清单是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谓的质押财产并没有交付给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质权不成立,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监管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联保体成员(甲方)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丙方)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20158565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李成裕提供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该授信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4条约定: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第10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第1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2.1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2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2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郑翠玉、被告肖先英、被告彭圣芳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二、2013年6月25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出质人)、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保管商)签订了编号为E201585655LCY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约定:李成裕与民生银行已经签订了编号为X201585655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以下合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出质人自愿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保管商处的动产(以下简称为“质押财产”),向民生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管商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承担代理民生银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的责任。第3条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包括本金,本协议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出质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与债务人办理业务签订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也无须通知出质人。第4条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约)之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债权发生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第5条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保管商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上述担保范围中本金之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本协议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8条约定:出质人提供为民生银行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民生银行所提供授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由保管商按照本协议代理民生银行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第13.1条约定:质押财产由出质人或其指定的交货方移交给保管商,货到后由出质人、民生银行和保管商共同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出质人应制作《动产质押清单》,注明本协议编号、质押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并注明包装状况和储存要求,保管商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并在《动产质押清单》上加盖专用印鉴后,应将上述《动产质押清单》的全部正本和副本提交给民生银行,出质人与保管商应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自保管商收到质押财产时起,视同为质押财产已被移交给民生银行占有,民生银行即享有有效的质权,该清单作为保管商已代民生银行接收占有质押财产的凭据。第13.2条约定:民生银行收到《动产质押清单》后将进行形式性初步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加盖银行专用印鉴,留存正本,并由出质人和保管商各领回一份副本,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应以正本为准;上述审核和签字盖章不应被视为民生银行已无权再提出异议,此后任何时候民生银行发现《动产质押清单》与事实不符或有其他瑕疵的,仍有权随时追究出质人和保管商的责任。第38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民生银行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第41条约定:民生银行行使质权时,应事先通知保管商,保管商有义务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第43条约定:保管商未能妥善保管质押货物,导致质押货物毁损、灭失或保管商丧失占有的,或者保管商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允许出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取或使用质押货物的,均应按质押货物的市场零售价格(该价格以民生银行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当时零售价格为准,评估费用由保管商另行承担)或其购销协议中约定价格(以上述两价格中较高的为准)向民生银行支付所涉及质押货物的全额价款作为补偿金以补偿银行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签署动产质押清单,载明:本清单依照出质人和保管商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E201585655LCY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做成并构成该协议附件。动产状况表格内记载:动产名称螺纹钢/盘螺;型号规格832;单位T;数量210。动产名称高线。动产状况表格下方记载:1、以上动产存储地点及仓库为:华骏物流园。2、上述动产已质押给民生银行,本清单正本(质权人联)由民生银行持有。民生银行有权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提取本清单所记载的动产。本清单的副本(出质人联、保管人联)仅供留档参考,不做提货凭证,不得转让或质押;副本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3、保管商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三、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成裕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李成裕;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向青岛易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客户申请栏载明:根据本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8565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后原告出具与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内容相一致的借款凭证。四、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成裕发放贷款200万元。后李成裕未能如约还款,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李成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0378.72元,利息及罚息37240.96元。五、被告李成裕与郑翠玉、被告李其标与肖先英、被告王裕鸿与彭圣芳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帐户对账单、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成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李成裕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成裕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第33.2条、第34.2条、第3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成裕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作为被告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足以证明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且同意李其标、王裕鸿为李成裕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李成裕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行使质权,就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李成裕、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保管合同相关事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3104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裕、被告李其标、被告王裕鸿、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翠玉、被告肖先英、被告彭圣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730378.72元、截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37240.96元以及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之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其标、王裕鸿、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翠玉、肖先英、彭圣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万元、相应利息罚息以及约定的其他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45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人民币963元,由被告李成裕、被告李其标、被告王裕鸿、被告青岛源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蓝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通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翠玉、被告肖先英、被告彭圣芳负担人民币254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