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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张亚清、盛文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葛世龙。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张亚清。被告:盛文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张亚清、盛文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清、盛文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亚清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个人消费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起息日对月,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亚清、盛文郁于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1108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g117**号]为被告张亚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在温岭市公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并依约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被告盛文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原告向被告张亚清发放贷款之日起,其自愿与被告张亚清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张亚清借款1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已逾期多期,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85.89元、利息222383.36元、罚息1215.3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214.11元,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7526.21元、罚息32.62元,计7558.8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11087号)及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大道xx广场xx室、x号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g11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公证书(包括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亚清因购买商铺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对各自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亚清、盛文郁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1108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g11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各自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盛文郁承诺自愿与被告张亚清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土地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约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收帐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3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亚清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45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亚清、盛文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张亚清、盛文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张亚清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亚清、盛文郁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亚清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文郁自愿对被告张亚清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亚清、盛文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11087号)及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大道xx广场xx室、x号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g11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清、盛文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103214.1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37052.95元、罚息3031.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张亚清、盛文郁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11087号)及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大道xx广场xx室、x号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g1178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7元,由被告张亚清、盛文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