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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晖与杨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郑晖,男,1976年3月29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晖,男,1990年7月9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晖与被告杨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晖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立房屋卖断契》,被告将其位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x幢x号房屋靠西向一透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90.6万元,并口头约定交房后双方一同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卖断契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3月18日乔迁入居至今。2013年10月8日,被告拿其自己的一套房子向信用社抵押贷款,因其房屋与卖给原告的房屋合一本房产证,以致原告的一套房屋被一并抵押,现由于被告没有返还贷款造成房屋无法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通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不去办理。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立房屋卖断契》,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晖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立房屋卖断契》,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x幢x号房产靠西一透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杨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晖原有房屋一座,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x幢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2009)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2012年12月20日(农历十一月初八),被告杨晖立下房屋卖断契,将该房屋其中一透以90.6万元的价格卖断给原告郑晖。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又以该房屋向福安市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遂向被告取回购房款40万元及房屋两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杨晖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x幢x号的房产已于2014年8月8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卖断契明确写明买受人为原告,卖断契又为原告所持有,故应认为原告即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民间房屋卖断契由卖断人署名盖印,符合一般民间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立房屋卖断契》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签订《立房屋卖断契》后,该房又经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及被福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原告诉请该房转让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暂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60元,减半收取6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