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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吴云香、童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吴云香,童龙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楼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伟。被告:吴云香。被告:童龙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吴云香、童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香、童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吴云香以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24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云香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童龙泉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云香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云香的汽车消费贷款已有5期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吴云香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丽中大汽车分期35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吴云香、童龙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1008元、手续费16245.76元、透支息及滞纳金2089.14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并按约定的透支息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吴云香以其所有的车辆牌号为K2356W号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云香提交书面答辩状:涉案车辆系答辩人前夫以答辩人的名字购买,实际使用人为答辩人前夫,本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也一直由答辩人前夫所使用,故款项应由其归还。被告童龙泉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不是被告吴云香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当时答辩人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材料上签字,而非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二、本案原告遗漏了另一保证人,即丽水元通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答辩人现在提出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综上,答辩人承担的是一种保证担保责任,且责任应与元通公司各负一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告客户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中国银行转帐凭证、吴云香浙K×××××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香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透支款的义务,被告吴云香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由于被告吴云香已累计5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云香提前归还透支款本息。被告童龙泉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云香、童龙泉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香以其所有的浙K×××××号车辆为该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云香书面答辩称该款应由其前夫归还,该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龙泉书面答辩称在本案中其不是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材料上签字,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材料上签字,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童龙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故其应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童龙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吴云香、童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吴云香签订的编号2014年丽中大汽车分期35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吴云香、童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1008元并支付手续费16245.76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11月15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2089.14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云香以其所有的浙K×××××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