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前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2006至2013年任察汉贲贲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兴建兴托运煤高速公路,察右前旗政府设立了兴托运煤高速公路察右前旗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沿路征拆工作,并由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政府及察汉贲贲村委会协助征拆办工作。村委会参与人员是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杜某甲。在具体征拆工作中,赵某某利用其他工作人员不了解所丈量土地归属的漏洞,在丈量到集体土地时将原本是集体的土地说成是外出务工的村民所有,另外又制作了部分虚假的花户名,以此来蒙骗乡里的工作人员并套取国家的征地补偿款。经核实赵某某共计套取征地补偿款217260元,加上村委会正常收入185360元(包括2006年-2013年办公费32000元、出租机井8000元、出租大队办公室20000元、征拆集体树木6300元、拉沙子2000元、征占集体旱地46980元、征占集体草地70080元),合计402620元。赵某某向检察机关出具了299944.55元的公务支出票据和现金37200元,经两项相减剩余65475.45元。赵某某称将此剩余款项中的14400元分给了李某乙,但无证据证明,据此赵某某的贪污数额为65475.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口信息、任职证明、收条、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靳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协助征拆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5475.4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赵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贪污65475.45元中,应扣除我给过李某乙14400元和镇里扣过3000元书报款,还有为村里修挡水坝支出费用25000元,其他事实是对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康某某、赵某甲等村民的证明1份,赵某甲的领条1份,察汉贲贲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其为村里修挡水坝支出费用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兴建兴托运煤高速公路,察右前旗政府设立了兴托运煤高速公路察右前旗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沿路征拆工作,并由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政府及察汉贲贲村委会协助征拆办工作。村委会参与人员有书记赵某某、主任李某乙和村干部李某甲、杜某甲。在具体征拆工作中,赵某某利用其他工作人员不了解所丈量土地归属的漏洞,在丈量到集体土地时将原本是集体的土地虚列到外出务工村民名下,虚报花户领取国家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7260元,加上村委会正常收入185360元(包括2006年-2013年办公费32000元、出租机井8000元、出租大队办公室20000元、征拆集体树木补偿6300元、拉沙子2000元、征占集体旱地补偿46980元、征占集体草地补偿70080元),两项合计402620元,均由赵某某支配。其中赵某某用于村公务支出299944.55元和退回村委会现金37200元、为村里修挡水坝支出费用25000元、为村委会订阅书报费支出3000元,剩余37475.45元据为己有,赵某某用于自己看病和个人、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检察长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2、赵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赵某某户籍地在察右前旗,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党委、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赵某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4、检察机关从察右前旗交通局兴托运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复制的兴托运煤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补偿兑现花名表及收据。5、检察机关调取察汉贲贲村委会2006年—2013年办公经费收据,证实村委会收入共计32000元。6、收条1张,证实赵某某退回村委会公务费37200元。7、检察机关调取察汉贲贲村委会支出票据、凭据等,合计金额为299944.55元。8、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014年12月22日),证实镇政府在下拨办公经费中的8000元,当时实付察汉贲贲村委会5000元,扣除村委会订阅书报杂志费3000元的事实。9、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调取康某某、赵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三份,证实赵某某为村里修挡水坝公务支出费用25000元,未给过李某乙144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靳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兴建兴托运煤高速公路期间,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政府及察汉贲贲村委会协助征拆办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情况,村委会参与人员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和杜某甲。征地拆迁工作中具体花户表的制作提供、补偿标准、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流程。2、证人李某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杨某某、赵某甲、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武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虚报花户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虚报花户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康某某、赵某甲等村民的证明1份,赵某甲的领条1份,察汉贲贲村委会的证明1份,经调查核实,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协助征拆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7475.4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给过李某乙144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提出镇里扣过3000元的书报款和为村里修挡水坝支出25000元费用的辩解,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已退还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孙玉国审判员刘志国人民陪审员乔瑞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宋秀荣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