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胡绍洁、李芸与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李锦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洁,李某甲,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胡绍洁,女,生于1975年5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8年。法定代理人胡绍洁,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系胡绍洁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李祖刚,男,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李真云,男,生于1954年5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瞿绍芬,女,生于1954年7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第三人李某甲,男,生于1997年。法定代理人李祖刚,系第三人李某乙之父。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绍洁、李某甲诉被告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第三人李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广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胡绍洁、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法民终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月15日,我院重新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谢蓉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2日、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洁及原告胡绍洁、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刚、胡大海,被告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被告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洁、李某甲诉称: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原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李某乙、女李某甲。被告李祖刚系李真云、瞿绍芬夫妇之子。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婚后与被告李真云、瞿绍芬夫妇共同居住在被告李真云所有的位于原前锋镇某某村1组的老房子内。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祖刚用打工挣来的钱在原居住房上修建了四间砖混房屋。同年,因前锋工业集中区建设,原、被告居住房屋被拆迁。同年12月17日,被告李祖刚与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还房安置的方式取得了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住房两套,现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胡绍洁生活,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祖刚生活。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在离婚时未对被告李祖刚名下的两套安置房进行分割处理,两套安置房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胡绍洁、李某甲应依法享有安置房的部分所有权和居住权,故起请求依法判令前锋工业集中区四期安置房中被告李祖刚名下的一套面积为120㎡,房号为某栋某单元301号的安置房属二原告所有。2014年3月10日,原告胡绍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前锋工业集中区四期安置房某栋某单元301号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被告及第三人房款93340元。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表示可以对共有房屋进行货币分割。2014年11月19日,原告胡绍洁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她们分割房屋,她们就补差价款给被告,如果被告分得房屋,被告就要折价补偿她们,如果被告既要房屋又不折价补钱,就把房子拍卖了大家分钱。2015年1月12、13日,二原告当庭表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将两套安置房屋进行货币分割,即224.87㎡由6人平均分配,每人37.5㎡。同时明确表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偏高,自愿对诉争301号安置住房按2500元/㎡、对诉争102号住房按2300元/㎡,均价为2411.06元/㎡进行计算,即二原告每人应分得共有房屋折价补偿款90414.75元,二原告共计应得18082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第三人李某乙支付。被告李祖刚辩称:2008年,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修建的4间砖混结构房屋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李真云夫妇原来的房子是前锋区适用(2004)广府发第35号文件拆迁的,是以房换房,这两套房屋不属于胡绍洁与李祖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李真云夫妇的个人财产。离婚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诉争房屋归李真云夫妇所有,判决李祖刚给予二原告居住困难补偿款3万元,李祖刚是给了的,二原告搬出安置房是法院执行局执行的时候要求胡绍洁搬出去的。综上,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真云辩称:胡绍洁和李祖刚离婚的时候就已经分割了财产,几次诉讼都判决诉争房屋是他的财产。原告的诉状上没有陈述参与了2008年前房屋的修建,2008年修建的房屋是得不到安置的。被告瞿绍芬的答辩意见与李祖刚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祖刚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胡绍洁、被告李祖刚与被告李真云、瞿绍芬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李真云所有的位于原前锋镇某某村一组的老房子内,该处房屋系被告李真云从其父亲处继受而来。1999年,原老房子自然垮塌,老房子便被改建为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2008年,又在平房上面修建了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另有两间偏房为灶房和猪圈。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及被告李真云与瞿绍芬均参与了老房子的改建和扩建。原告胡绍洁的父母还请来了亲戚、朋友,帮助房屋的改建和扩建。2008年12月17日,被告李祖刚(乙方)与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安置房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协议主要约定:拆迁方式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进行货币收购;乙方家庭人口情况:4人;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补偿金额43180元;安置方式为还房安置;乙方自愿暂时选择安置房三楼住房一套,安置房单价为425元/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乙方可以享受的安置房面积101.6平方米等于建筑物补偿款43180元除以安置房单价425元/平方米);乙方选择的安置房有120平方米按安置房单价购买,即120平方米×425元/平方米=51000元,乙方共应支付购房款51000元;乙方建(构)筑物补偿款与乙方购房款品迭后,应付7820元;拆迁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搬迁(家)费400元,18个月过渡费1200元;乙方在2008年12月22日前搬出规划拆迁房屋的,甲方奖励给乙方1500元。安置房为100平方米的协议主要约定:拆迁方式按照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进行货币收购;乙方家庭人口情况:2人;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5.36平方米,补偿金额28588.8元;安置方式为还房安置;乙方自愿暂时选择安置房一楼住房一套,安置房单价为365元/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乙方可以享受的安置房面积78平方米);乙方选择的安置房有80平方米按安置房单价购买,即80平方米×365元/平方米=29200元,有20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即20平方米×465元/平方米=9300元,乙方共应支付购房款38500元;乙方建(构)筑物补偿款与乙方购房款品迭后,应付9911.2元;拆迁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搬迁(家)费400元,18个月过渡费1200元;乙方在2008年12月22日前搬出规划拆迁房屋的,甲方奖励给乙方1500元。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127平方米+205.36平方米=332.36平方米;总价值为43180元+28588.8元=71768.8元;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20平方米+100平方米=220平方米;总价款为51000元+38500元=89500元(算法为120平方米×425元/平方米=51000元,加上80平方米×365元/平方米=29200元,再加上20平方米×465元/平方米=9300元);房屋补款总额为7820元+9911.2元=17731.2元。房屋的差价补款均是以被告李真云名义交纳的。被告当庭表示拆迁房屋安置费6200元是被告李真云收到的,李真云用家庭得的安置费用,除去原告胡绍洁的那部分,再加了些钱补的差价。原告胡绍洁在2014年7月25日开庭时当庭表示,房屋差价款17731.2元不是她补的,是被告李真云补的,在2015年1月12日开庭时又称房屋补差款有她打工的钱,安置费、青苗款等全部在被告李真云手里,且政府还补发了房屋拆迁过渡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套安置房现已经交付,被告李祖刚和李真云夫妇及第三人李某乙住在位于前锋工业集中区三期安置房某某街某栋2单元102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内,位于前锋工业集中区四期安置房某某街某栋2单元301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由李真云出租给他人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产权于2014年6月9日登记在被告李祖刚名下,登记面积为124.87平方米,登记坐落于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巷2号1幢2单元301室;另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产权正在办理中。2014年3月3日,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某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某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在“李真荣(云)家庭情况”上加盖了印章,该家庭情况的主要内容为:李祖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与胡绍洁结婚,李真荣原是四间土墙房子,其中三间垮塌;于一九九九年改建四间砖混结构平房,胡绍洁于二ΟΟΟ年三月外出深圳市打工,同年七月李祖刚也到广东省东莞打工,于二ΟΟ八年回家将原平房上面又修建了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居住。2014年6月30日,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人民政府安排拆迁工作人员回答了本院的询问,称:2008年前锋工业集中区拆迁安置根据主要是领导的安排,实际上是以一户人为单位,人口数达5人的,可以享有2套安置房(1套大户型、1套小户型),小户型按600元/平方米找补;人口数为4人,具有2个已满18岁以上子女的,可以享有2套安置房(1套大户型、1套小户型),小户型按600元/平方米找补;人口数为6人以上的,享有2套安置房(1套大户型、1套小户型),享受安置均价400元/平方米找补;大户型为120平方米,小户型为100平方米或80平方米;以上标准都必须要求拆迁房屋才给安置房;安置房都分配安置完了。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人民政府在询问笔录上加盖了属实的印章。2014年7月2日,证人王某甲到本院提供证言称:李真云家原是3建土房,后面土房垮了,就改建成砖混结构,2008年又修建了3间,是他们一家人共同修建的,胡绍洁和李祖刚都在家,肯定参加了;当时拆迁安置依据家庭户口本,家庭人口5-7人、拆迁房子价值达到7万元是两套房子,胡绍洁跟李真云他们是一个户口,应当是参与分配了,政府说必须有房子才能享受安置。2014年7月2日,证人王某乙到本院提供证言称:李真云家原是3间土房,后来他们家的土房就垮塌了,李祖刚和胡绍洁出钱在原来土房位置修了4建的砖混房屋,胡绍洁和李祖刚打工回来改建的,猪圈和厨房还在,后听说要拆迁,他们又马上加盖了一层楼4间,但是加盖的房屋没有住人,胡绍洁的娘家还帮忙了,抢建时,李真云没有多大能力了,大部分是李祖刚和胡绍洁出的钱;拆迁时,5人以上,拆迁房屋价值达7万元,可以享受2套安置房,4人一般都安置1套,但有2个满18周岁子女的也可以分配2套。2014年7月2日,证人张某甲到本院提供证言称:李真云的父母修了3间土房,后来土房垮了,他们将土房改建成4间正房,改建的时候胡绍洁他们都结婚了,将原来的土房改建成4间砖混房,后来听说要拆迁了,就再抢建了一层4间,抢建时,胡绍洁和李祖刚出钱多些,当时,胡绍洁还跟娘家借钱修的;6个人安置2套房屋,4个人,有18岁子女的安置2套,2个人的只能安置1套。2014年7月2日,证人张某乙到本院提供证言称:李真云家原来是3间土房,有猪圈和厨房共5间,后来土房垮了,胡绍洁和李祖刚回来,将土房改建成4间,后来抢建一层,2008年抢建,李真云都没管了,都是李祖刚和胡绍洁出钱的;1-4人都是1套房屋,如果有满18岁子女分2套,5-7人、房屋价值在7万元以上,分2套,抢修的房屋赔偿的少些,必须有老房子才能享受安置房。另查明: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统一规划,货币收购与实物拆迁相结合,以货币收购为主、实物拆迁为辅。2008年3月4日,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制定了《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拆迁依据为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户原房进行货币收购;房屋拆迁款待与安置房购房款品迭后进行找补;限售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底楼(除营业用房外)和7楼为365元/㎡、3楼为425元/㎡;安置房面积确认原则为,第一、被拆迁户购买安置房以该户获得的拆迁补偿费总额为限,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户获得的拆迁补偿总额除以选择的对应安置房单价确定而且一户只能选择一套安置房。又查明:在原告胡绍洁与被告李祖刚离婚纠纷一案中,2013年1月24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法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因胡绍洁无固定工作,离婚后带着小孩另无住房居住,生活确实困难,判决由李祖刚向胡绍洁支付补偿费30000元。原告胡绍洁已收到该补偿款。诉讼中,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李祖刚名下的两套安置房的市场价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新广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祖刚名下两套安置房(三期安置房一套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某某街某栋2单元102室,约100㎡;四期安置房一套登记坐落于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巷2号1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4.87㎡)在2014年1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4日,四川新广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广资评报字(2015)005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定估算,评估对象广安市前锋区某某巷2号1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4.87㎡)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349636.00元,评估单价2800元/㎡建筑面积;评估对象广安市前锋区某某街某栋2单元102号住房(建筑面积约100㎡)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60000元,评估单价2600元/㎡。用去鉴定费6000元。根据评估报告,两套安置房在2014年1月15日的市场总价值为609636元,总面积为224.87㎡,均价为2711.06元/㎡。根据二原告自认的房屋市场价格,301室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312175元;102号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230000元,安置房总面积为224.87㎡的总价值为542175元,均价为2411.0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李真云家庭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前锋工业集中区安置房分配确认表、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房产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安府发(2004)35号《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新广资评报字(2015)00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发票、(2013)广法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形成期间,原告胡绍洁和被告李祖刚处于婚姻存续状态,且一直同被告李真云和被告瞿绍芬共同居住生活,故被拆迁房屋应为被告李真云、瞿绍芬、李祖刚与原告胡绍洁的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共有财产无协议时等分原则,原告胡绍洁应分得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7942.2。从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实际进行的拆迁安置情况看,拆迁采取的是“对原房进行货币收购,房屋拆迁款与安置房购房款品迭后进行找补”的政策;安置房面积的确定既依据拆迁补偿费总额,也考虑了被拆迁户家庭人口数和人口年龄状况。《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家庭人口情况,表明原告胡绍洁、李某甲和被告李祖刚、第三人李某乙是作为被告李真云、瞿绍芬的家庭成员享受了相应的安置房面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房需求及被拆迁老房来源情况,综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决定对共有房屋进行折价,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应当分得房屋的价款后,再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以评估价格偏高,请求以低于评估价格计算房价的意见,是原告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体现,又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安置政策未明确家庭成员内部人员每人的面积大小,且取得的安置房屋计入了老房价款和补差款,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李某乙又不应分配老房价款,故应认定在扣除老房价款和补差款后的房款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两套安置房的市场价值542175元减去被拆迁房屋的价值71768.8元,再减去房屋补差款17731.2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均应分得75445.8元。因原告胡绍洁应分配老房价款,故其分得的房屋折价款75445.8元,应再加上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7942.2元,二项共计93388.0元,因其请求的数额为90414.75元,故本院只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房价款90414.75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第91条“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第三人李某乙向原告胡绍洁、李某甲分别支付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折价款90414.75元、75445.80元,共计165860.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胡绍洁、李某甲负担346元,被告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第三人李某乙负担3975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胡绍洁、李某甲负担2000元,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第三人李某乙负担4000元(原告胡绍洁已预交,由李祖刚、李真云、瞿绍芬及第三人李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胡绍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秋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