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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军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邓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江岸区新村街徐州路附近的“明鹏旅社”一楼一客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记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