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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剑飞与陈国旭、林足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飞,陈国旭,林足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郑剑飞,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国旭,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足素,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剑飞与被告陈国旭、林足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旭、林足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飞诉称,要求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旭、林足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国旭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由陈华殳担保,向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并由被告陈国旭及陈华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旭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国旭与被告林足素于2005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旭向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陈国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国旭应当偿还。原告郑剑飞与被告陈国旭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国旭与被告林足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国旭与被告林足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足素应当与被告陈国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国旭、林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国旭、林足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