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丛明与伍建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明,伍建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08号原告张丛明,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梅丹绮,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权,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张丛明与被告伍建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丹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丛明诉称,被告欠张丛明2014年6月、7月的工资6128元、9月的工资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28元。被告伍建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到被告经营的鞋材厂工作,被告2014年9月3日出具对账单,欠张丛明2014年6月、7月报酬6128元。被告未付原告2014年9月报酬3000元。金花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9128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建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丛明报酬91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建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