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蔡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佳湖西路11号的南京水秀苑大酒店桑拿部内,分别介绍田某与陈某、刘某与杜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田某、陈某、刘某、杜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皮肤病防治所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