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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7号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井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