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00号原告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委托代理人蔡征,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珍。原告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IBM系列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IBM服务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6,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曾多次开具支票,但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6,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000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IBM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BM服务器,合同价款共计306,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17日,送货地址为自提。付款方式为货到后收期款,账期30天。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某某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3,000元的支票,但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IBM系列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确认单、支票、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以案外人名某向原告开具合计金额306,000元的支票,应视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6,000元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日之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自2014年2月17日起主张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000元;二、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被告上海凤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