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委托代理人:邓韬。原告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1#-4#车间、包装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水电安装(不计室外部分)。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承包建设1#-4#车间,并按照约定交付被告,1#-4#车间工程款已结清。包装车间、办公楼工程后承包建设于2013年11月17日竣工,2014年7月20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为13896240元。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5#、6#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水电安装(不计室外部分)。在施工过程中,钢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原告只负责土建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0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为27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3500000元,余工程款计31262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240元;2.确认原告对一期包装车间、一期办公楼、5#、6#车间工程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金额经核对无误,这部分工程款是用于一期包装车间和办公楼。关于竣工时间和优先权问题由法院核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4#车间、包装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水电安装(不计室外部分),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做了具体约定。1-4#车间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结清。一期包装车间、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11月17日竣工,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合同》一份,对一期包装车间、办公楼各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工程款总计13896240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5#、6#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水电安装(不计室外部分),合同对工期、价款做了约定。2014年2月16日,5#、6#车间工程竣工,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合同》一份,对二期5#、6#车间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工程款共计2730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126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3.竣工验收记录;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所有的车间、办公楼工程,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承包的一期包装车间、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11月17日竣工,5#、6#车间工程于2014年2月16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超过规定的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26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德清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5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