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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拘留,7月25日经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5日立案,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博、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中以冒用客户经理的身份认识被害人靳某某,取得了靳某某的信任,靳某某委托被告人段某某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同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办卡需要费用为由骗取靳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较大数额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冒用客户经理身份与被害人相识,并谎称能办理大额信用卡。在被害人委托被告人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时,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被害人无法办理大额信用卡,编造通过做假资料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理由,并以做假资料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5日、9月15日、10月22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搞活动过程中与被害人靳某某相识,并称能办理大额信用卡,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靳某某委托被告人段某某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并将办卡的二十几个人的材料给了被告人,被害人靳某某2014年3月24日、6月25日、11月4日在侦查期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在2013年11月间与被告人段某某相识,被告人说能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办一张卡的费用是5000元,办卡时间是一个月。2013年11月21日,被害人将15000元打至被告人卡内,一个月后卡没有办下来,被害人与被告人联系返还钱,被告人一直拖着不给,2014年3月15日后被告人再联系不上。证人曾某某、靳某、靳某某甲、靳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左右曾某某、靳某、靳某某甲、靳某某乙因办理信用卡与被告人段某某照过相。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受骗后去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保险代理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自2013年8月20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人身保险代理工作,没有信用卡推荐资格,也未发现在职期间上交办理信用卡资料记录,不存在收受费用的情形。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靳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给户名为段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5000元。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工作说明四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曾在电话中确认被害人靳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其打款15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失去联系后,办案民警去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查找段某某,公司证实段某某已于2014年1月15日离职,人已不知去向。同时被告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其将资料上交给公司的信用卡专员“苏某”、将骗的钱给了“乾元公司”的“风过无痕”。经过调查“苏某”称从未收到段某某上交的任何资料。“乾元公司”、“风过无痕”也未找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7月15日在北京地铁一号线天安门西站厅被抓获。辨认笔录五份,证明经被害人靳某某,证人靳某某乙、靳某某甲、靳某、曾某某进行混同辨认后,均指认出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5日、9月15日、10月22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某某;证人曾某某、靳某、靳某某甲、靳某某乙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几方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冒用平安银行客户经理身份与被害人相识,并谎称能办理大额信用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委托被告人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被告人段某某以办大额信用卡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靳某某为被告人段某某汇款15000元。被告人保险代理关系证明、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工作说明四份、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没有信用卡推荐资格,在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也没有为被害人上交办理信用卡资料办理信用卡,在被害人与民警联系被告人让其还钱后,被告人失去联系,不知去向。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害人靳某某受骗后报案,且经过混同辨认后,被害人与证人均指认出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被告人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平安银行客户经理身份,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办卡费用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苏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