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丁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丁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丁根妹。原告张晓燕与被告丁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周锡华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丁根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丁根妹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其借款35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丁根妹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丁根妹未还款。要求判令丁根妹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丁根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六七月份,被告丁根妹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张晓燕借款35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丁根妹向张晓燕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张晓燕35000元。丁根妹承诺争取在年底还清借款,后丁根妹未还款。该款张晓燕经催讨未着,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燕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燕与丁根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根妹结欠张晓燕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晓燕可以随时要求丁根妹还款。现张晓燕要求丁根妹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燕归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丁根妹负担(原告张晓燕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丁根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丁根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晓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