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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知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与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416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官清。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委托代理人:阳建中。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泉。委托��理人:鲍波、王浩。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阳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zl200830089795.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长沙市雨花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购买杭冠td-1200l型点菜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成品、半成品;三、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其他用于许诺销售���宣传资料(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冒用被告企业字号和商标所生产的假冒产品,被告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的专利号为96311684.3[展示柜(立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目前专利有效。2、(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51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点菜柜一台,说明书、合格证、出库单、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2009)浙杭知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3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2012)浙知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专利许可费情况。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7065号)。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点菜柜非被告制造,说明书、合格证系伪造,证据3中的当事人并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展示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及封存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后文详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展示柜(立式)]的授权文本,该专利申请号为96311684.3,申请日为1996年8月31日,以证明被告实施的为一项现有设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一。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2014年8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中到长沙市长沙大道182号“华联厨具包装食品机械”门店购买了一台点菜柜(被诉侵权实物照片见附图二),现场取得了名片、单据各一张。该点菜柜正面标有“杭冠”、“点菜柜”、“服务热线:400-0085-571”、“kml科美莱”,背面���注“双机双温(单机)冰箱”、“产品型号:td-1200l”、“生产企业: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二路2号”。拆封取得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512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2、侧面主体形状均呈“凹”形;3、陈列柜呈四层结构;4、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5、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6、柜底设有轮子。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点菜柜的标记板边上的侧板中间线条平直,而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有一凹陷设计;2、柜体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略有不同。因侵害zl200830089795.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允许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后者支付2011年4月1日前的许可费20万元;原告另与案外人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专利许可费15万元,包括调解日之前的专利使用补偿费7.5万元和调解日至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的许可费7.5万元。另认定,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厨房制冷设备、冰柜、展示柜、厨具、钣金及其配件制造、加工。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的点菜柜是否系被告所制造、销售;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通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应理解为系宣示自己的生产者身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证保全的点菜柜的铭牌、说明书、合格证中所标注的企业名称均指向本案被告。尽管被告称该点菜柜系他人仿冒,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点菜柜为被告所制造、销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即使能够认定被控侵权的点菜柜系其制造,其所实施的也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96311684.3的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作为证据。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而该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31日,早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组成,但该展示柜(立式)侧板底部凸起部位为垂直于地面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弧形设计;该展示柜(立式)冷藏柜玻璃板为平面布置,而被诉侵权设计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上述不同点导致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因此,被告所实施的并非一项现有设计,对其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立柜,两者属于相同产品。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自上���下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的结构,两者具有侧面看整体呈“凹”形、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柜底设有轮子等多处相同的设计特征,尤其是被诉侵权点菜柜“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的设计特征,也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上述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至于两者标记板边上的侧板中间线条平直度及柜体宽高比的差异均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点菜柜,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为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3、被告注册资本为200万元;4、被告侵权地域范围较大,已经扩展到浙江省外;5、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200元;6、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情况。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客观存在公证费、车费、住宿费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另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模具、侵权成品、半成品,但其并未提供被告处目前还存在上述物品的证据,且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第zl20083008979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