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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徐庆乔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徐庆乔,应某,张某,潘志望,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媛。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张明。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乔。被告:徐庆乔。被告:应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孙巧英。被告:潘志望。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岑某。原告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徐庆乔、应某、张某、潘志望、岑某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张某、潘志望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张某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撤回该部分委��,该鉴定机构对被告潘志望提出的鉴定申请,另行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潘志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公司、徐庆乔、应某、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博奥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应另行按逾期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担保服务费;被告博奥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博奥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另行支付原告按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比例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徐庆乔、应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的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原告与中国银行约定保证范围外,还包括被告博奥公司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潘志望、岑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书五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潘志望、岑某为原告的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前述承诺书载明的一致。同日,被告博奥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慈溪中小2012人借03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慈溪中小2012人保01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中国银行向被告博奥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博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中国银行催讨下,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5月9日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本息1722764.29元、本金344774.34元,共计代偿2067538.63元。经催讨,各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博奥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067538.63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以165522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49774.68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6753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2.被告博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徐庆乔、应某、张某、潘志望、岑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博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博奥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067538.63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以165522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49774.68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某没有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公司的保证合同提供过反担保,对原告向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张某对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之间的保证及代偿等行为均不知情,事前事后均未获告知,只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之间的担保与代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潘志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潘志望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反担保,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志望的诉请。被告博奥公司、徐庆乔、应某、岑某未作答辩。原告正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承诺书一份、反担保(保证)协议五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徐庆乔、应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潘志望、岑某签订反担保协议共五份,约定由被告徐庆乔、应某、张某、潘志望、岑某为原告所作的上述2000000元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等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博奥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慈溪中小2012人借03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慈溪中小2012人保010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中国银行向被告博奥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6.贷款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722764.29元,2013年5月9日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44774.34元,原告共计代偿2067539.63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8.反担保(保证)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潘志望同本案债务人博奥公司本身就比较熟悉,曾经在2011年8月提供过反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中涉及张某的两份反担保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中的落款时间和张某签名的实际时间不一致,实际签名时间为2011年8月左右,2011年8月确实签过字,但是那份签字形成的反担保协议已经作废,并不是本案中原告递交的2012年9月6日的这一份,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不知情,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潘志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份由潘志望签字盖印的反担保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潘志望根本没有在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至于其他被告有否提供反担保被告潘志望不知情。被告潘志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潘志望在2011年8月23日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从未在2012年9月6日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系他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潘志望根本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潘志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潘志望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保证人填写为“潘志望”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上的“潘志望”签名字迹、“2012年9月6日”中的填写字迹以及“潘志望”印文的形成时间间隔;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保证人填写为“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上的“潘志望”签名字迹、“2012年9月6日”中的填写字迹以及“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印文的形成时间间隔;3.标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保证人填写为“潘志望”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与标称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保证人填写为“潘志望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上“潘志望”签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二者的“潘志望”私章印文应为短期内盖印形成,不能确定二者的“2012年9月6日”和“2011年8月23日”填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以及形成时间间隔��4.标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保证人填写为“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与标称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保证人填写为“潘志望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上“潘志望”签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二者的“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印文应为短期内盖印形成,不能确定二者的“2012年9月6日”和“2011年8月23日”填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以及形成时间间隔。该中心因本次鉴定收取服务费30800元,并同时出具发票二份。该中心另于2014年12月5日复函本院,告知本次鉴定中,三份检材上的“潘志望”签名笔迹不应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形成,而应为6个月以内的时间段内书写形成,印文的形成时间不仅在理化检验结果反映的6个月以内的老化程度,同时反映出连续盖印的时段性特征,另外还对鉴定方法作了说明。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司法���定意见书、问题复函、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以及相关问题复函中的结论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函依然没有答复原告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书意见结论是检材和样本签名形成时间是同期,是六个月内,但是原告认为检材在不同环境中笔迹和印文同纸张结合力有所不同,也同储藏环境空气湿度、光照环境等有影响。2011年8月23日的反担保协议因贷款已经还掉,故档案是封存的,但是涉案反担保协议没有封存,所以两者挥发程度是有区别的,2011年8月23日笔迹印文和纸张结合力老化程度低于2012年的反担保协议,如果2011年8月23日老化程度不明显,完全可能出现鉴定结论的意见,所以这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两份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认为鉴定意见能客观反应本案事实,对两份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潘志望对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两份发票均���有异议。被告博奥公司、徐庆乔、应某、张某、岑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7、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以及保证人为岑某、张某、慈溪市长河甬一电器厂的反担保(保证)协议,被告徐庆乔、应某、岑某、张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潘志望在证据2中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上的签名,与在2011年8月份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中的签名,系在6个月以内的时间段内书写形成的,印文的形成时间也均在6个月以内,且系连续盖印形成,证据2中保证人为潘志望、慈溪市胜山锦源制衣厂的两份反担保(保证)协议与2011年8月份的协议系同期形成的,即这两份协议不是原告诉称的在2012年9月6日形成,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潘志望为本案被告博奥公司的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因此本院对这两份反担保(保证)协议不予认定。对被告潘志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潘志望是否提供担保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复函,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博奥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应另行按逾期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担保服务费;被告博奥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博奥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另行支付原告按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比例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徐庆乔、应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除原告向中国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被告博奥公司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保证期限加之后两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慈溪市长河甬一电器厂、岑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书三份,约定由被告张某、岑某等为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与前述承诺书载明的一致。2012年9月6日,被告博奥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慈溪中小2012人借03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7.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代理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慈溪中小2012人保01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中国银行向被告博奥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博奥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5月9日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本息1722764.29元(其中本金1655225.66元)、本金344774.34元,共计代偿2067538.6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协议��、承诺书、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博奥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国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博奥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博奥公司追偿。被告徐庆乔、应某、张某、岑某为原告对被告博奥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奥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按约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徐庆乔、应某、张某、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志望为本案被告博奥公司的债务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志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博奥公司、徐庆乔、应某、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67538.63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以165522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49774.68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徐庆乔、应幼聪、张晓华、岑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0元,由被告慈溪市博奥车辆有限公司、徐庆乔���应幼聪、张晓华、岑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30800元,由原告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潘志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骏人民陪审员  方成代理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