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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农建村大田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思威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南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田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朱磊磊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