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士清与刘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清,刘三红,李成平,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419号原告林士清,男,1976年2月6日出生。被告刘三红,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李成平,男,1969年11月20日。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84号1层E型。负责人王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林士清与被告刘三红、李成平、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三红,被告福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平、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京××号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路口东300米处时与被告刘三红所驾京×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刘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修车费10301元。被告刘三红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被告刘三红系被告李成平雇佣的司机。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福运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成平、平安保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京××号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路口东300米处时与被告刘三红所驾京×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刘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0301元。被告刘三红所驾京×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京×号车系被告李成平实际购买,登记在被告福运通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李成平每年向被告福运通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修车票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三红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刘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成平及挂靠单位福运通公司赔偿。被告刘三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被告刘三红所驾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修车费103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平、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士清修车费一万零三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刘三红、李成平、福运通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