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ANNESDESCHRIJVER。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爱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恒。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未对管辖做出过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均不在普陀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上海百炼诚钢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号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