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劲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劲川,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男。原告张劲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赣C779**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58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4座等险种,并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保险单号为:ANACA37ZH913B0190500。2014年3月31日驾驶员万小辉驾驶赣C779**车辆在铜鼓县境内,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车辆翻于道路外鱼塘之中,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桥中队认定本次事故驾驶员万小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车辆送进“宜春市福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需要194506元,而被告以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此笔费用。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945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被告本应当正常快速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但是由于被告的种种理由造成原告车辆到现在也没有可以得到修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花费的各种交通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合计201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以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本案的主要纠纷在于原告标的车辆损失确定的金额有差异,为此,我公司在庭前向贵院书面申请鉴定标的车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望贵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779**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单号为:ANACA37ZH913B0190500)。约定:原告为赣C779**号车向被告购买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75800元,保费为4648.65元,不计免赔的保险费697.3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2014年3月31日,驾驶员万小辉驾驶赣C779**小型客车,后载张劲川、黄福生两人,由棋坪镇驶往高桥乡,13时45分许,行至铜棋线34Km一弯道路段时,为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翻于道路左侧路外鱼塘中。造成车上人员张劲川、黄福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赣C779**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桥中队认定本次事故驾驶员万小辉负全部责任,张劲川、黄福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车辆送进“宜春市福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估价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需要194506元。另外,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赣C779**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C779**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68367元。另查明:原告与驾驶员万小辉签订协议,约定万小辉对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等所有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技术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行为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单据。原告张劲川为赣C779**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赣C77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袁州区法院对车辆损失价值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C779**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68367元,原告另为事故车辆支付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73367元。原告诉请支付被告在此期间花费的各种交通费用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劲川支付保险赔偿款173367元。驳回原告张劲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2元,鉴定费用6200元,共计人民币8362元,原告张劲川负担1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