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1号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于洪,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376元。被告于洪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07年9月27日与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18号的“富华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住宅房屋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费为0.25元/平方米/月,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于洪系“富华园”小区9栋1单元1层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11年11月7日起拖欠物业费未交,至2014年12月15日累计欠费1376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小区物业服务存在一些不到位之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与“富华园”小区开发商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于洪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不足之处,按照提供服务与收取费用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376元按90%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物业费1376元的90%即12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