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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光华与刘学山、陆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华,刘学山,陆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石惠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韩光华,男,汉族,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韩杰,男,汉族,律师,住宁夏贺兰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陆学英(曾用名张学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韩光华与被告刘学山、陆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人民陪审员蒋兆祥、人民陪审员张和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山、陆学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华诉称,被告刘学山、陆学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学山、陆学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定每月利息1600元;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之前欠款所产生的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为32000元,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加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之前所欠),合计125000元;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欠到期利息1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三张,证明被告刘学山、陆学英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是惠农区红果子镇马家湾村。被告刘学山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学英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山、陆学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学山、陆学英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写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欠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3000元,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为32000元,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加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之前所欠),合计1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光华要求被告刘学山、陆学英偿还借款83000元,所欠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光华要求被告刘学山、陆学英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种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山、陆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山、陆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光华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2月26日前所欠利息10000元,合计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学山、陆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连成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