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友与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东区汤头公安岭社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友,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东区汤头公安岭社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文友,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然,董事长。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东区汤头公安岭社区项目部代表人姜立田,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友诉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东区汤头公安岭社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友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友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文友负担。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