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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汝标。委托代理人:林惠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董事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兴五金厂)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五金厂法定代表人赵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兴五金厂诉称:原告建兴五金厂于2012年10月开始代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加工产品货款合计718804.3元,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现已停产,还未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建兴五金厂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向原告建兴五金厂支付货款718804.3元和诉讼费;2.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给原告建兴五金厂。诉讼中,原告建兴五金厂明确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原告建兴五金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数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建兴五金厂所举证对数表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建兴五金厂与威禾电器公司于1998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签订买卖合同。业务过程为:威禾电器公司先下订单,建兴五金厂按照威禾电器公司的订单做好风扇配件,建兴五金厂送货到威禾电器公司仓库,由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上签收。2014年10月31日(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经对账,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周雪辉(阿辉)在对数表签名及盖上威禾电器公司财务章确认尚欠货款718804.3元。后经建兴五金厂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从另案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威禾电器公司参保情况,该局出示参保证明显示,周雪辉确系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再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建兴五金厂货款有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对数表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向建兴五金厂购买风扇配件,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建兴五金厂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建兴五金厂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建兴五金厂亦主张此计算)计算为宜。建兴五金厂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货款71880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支付货款718804.3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5494元(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已预交5494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建兴五金工艺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