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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的杭州萧山靖江龙飞歌厅5楼消费时,因酒水费用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遂以摔砸、脚踢等方式,损坏杭州萧山靖江龙飞歌厅sduvn液晶显示器1台、三星牌手机1部、三菱电梯门等物品,经鉴定,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5133元。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0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