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长期喝酒后诀骂原告,亦不关心体贴原告,而且还不忠诚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矛盾根源在于原告婚后常与他人有不正当联系往来,虽时为此引发口角吵闹纠纷,但从未动手打过原告。现被告愿意既往不咎,继续与原告和睦相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联系往来,双方遂时为此发生口角吵闹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渐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手机短信图片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夫妻之间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合家庭,面对生活琐事矛盾,理应更懂包容和珍惜,只要双方能从中吸取教训,端正思想认识,彼此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裂痕仍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