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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袁银生与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生,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袁银生,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85437-6。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14146-8。法定代表人:腾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银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公司已于2011年7月7日申请破产,并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因此,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当。本院认为:从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看,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不当。因此,原告袁银生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银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