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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重庆、李俊、艾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重庆,李俊,艾继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该联社溪口信用社职员,住建宁县。被告李重庆,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李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艾继凤,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重庆、李俊、艾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春光、被告李俊、艾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重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重庆因经营茶庄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约定月利率10.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李俊、艾继凤。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将全部借款金额转入被告李重庆账户。贷款期内,被告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重庆仅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7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7月4日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本金43000元本金未还及利息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李重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至起诉日2014年11月24日时利息为3141.21元)。2、被告李俊、艾继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重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艾继凤对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对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重庆向原告申请借款;3、合同编号:建信联(2013)保借字第07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重庆、李俊之间形成了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重庆发放了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重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俊、艾继凤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各被告为办理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证明身份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重庆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李重庆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俊、艾继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李重庆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及被告李俊、艾继凤为被告李重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责任等;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重庆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借款借据还载明了被告“6月30日,还本金额17000元”及“2014年7月4日,还本金额40000元”的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其诉状所具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重庆由被告李俊、艾继凤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重庆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俊、艾继凤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重庆还款付息及由被告李俊、艾继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重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俊、艾继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被告李重庆、李俊、艾继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