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慈瑛与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慈瑛,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慈瑛。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原告张慈瑛与被告杭州美巴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经济补偿金2万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该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结算单中的10万元,是被告拖欠原告二年来的部分劳动报酬。原告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报酬,被告认可拖欠事实,但对应付报酬的支付设置无理条件,继续拖欠不付。因原、被告未就工作期间工资报酬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法权益,要求被告对拖欠劳动报酬予以书面确认,被告以结算单形式向原告作出给付10万元年终奖的承诺(金额与实际拖欠金额不完全相符,去掉了零头),但仍对支付该款设定无理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各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在结算单中对劳动报酬的支付设定附随义务是违法无效的。从结算单中被告的表述也可知,该10万元给付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工作实绩的肯定,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在结算单中也确定该款性质为年终奖。这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该款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原告按被告要求做好移交工作的奖励的辩称,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被告的辩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结算单内容与原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2万元,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预发一半,另一半以年终奖形式发放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1、生产奖;2、节约奖;3、劳动竞赛奖;4、机关、职业单位的奖励工资;5、其他奖金。”因此,工资、奖金、津贴收入等属工资��范畴于法有据。因此,结算单所指的10万元年终奖即工资应无异议。综上,裁决书中:“本委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尚欠10万元工资报酬未支付,庭审中以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单来证明,但该结算单中所列金额名目为奖金。本委认为,奖金与工资有区别”、“因此对申请人所举证的结算单,本委认为与申请人主张无关,不予采信”和“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年薪12万元,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预发一半,另一半以年终奖奖金形式发放,但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本委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年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等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和《浙江省劳动争议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书中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于法无据,据此驳回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确定发给原告年终奖10万元,该10万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产生并且确定的报酬数额。2、工作移交项目表,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移交工作。3、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被告在仲裁时确认案涉10万元为年终奖,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4、技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有获取年薪12万元以上的工作技能。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公司设备管理等工作,于2013年3月转任为设备部长。原告的工资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在2012年6月前每月5000元,7月起每月55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在每年年底给予原告一定的奖金奖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工资报酬实际上就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奖金,性质上为奖金,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该奖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如原告顺利办好离职手续,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给予原告3万元,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没有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公司工作困难的,再给予原告7万元。因为原告在离职时就出现一系列问题,造成了被告公司一定的混乱���在此情形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强调要做到清楚的移交。但后来原告没有清楚的办理移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履行移交手续,原告不予配合,所以被告决定取消对原告给予奖金的承诺。同时,被告发现原告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提出在萧山缴纳的,并到被告处报销,因为原告考虑到之前一直是在萧山缴纳,如果在桐庐缴纳,跨地域缴纳会影响到待遇。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是给予原告年休假的。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了1万元,原告认为领取的是备用金,但被告认为是借款,不管是什么性质,领取1万元是事实,扣除原告相应的报销费用以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就差不多已抵消了,所以被告没有跟原告进行具体的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情况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万元。2、移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顺利完成工作移交,存在缺失以及对被告业务造成影响。3、加工点情况说明,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物品遗漏移交,造成了第三方催讨账款。4、关于座面磨床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原告经手的磨床设备遗漏移交。5、证明2份以及出库单,证明原告在移交时未归还部分物品。6、衔片新材料试制加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伙同他人侵犯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7、产品购销合同和说明,证明原告移交存在遗漏,影响被告声誉。8、通知,证明被告决定取消对原告的奖金奖励以及要求原告前来公司办理工作移交。9、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的奖金5000元、2012年的奖金28000元。10、领付款凭证7份和社会保险记录,���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承担。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是奖金而不是工资。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接收人的签字,该份材料证实原告移交工作存在遗漏。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也可算年终奖的性质,但主要是为了顺利办理移交而提供的奖金。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工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说明的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证据2-6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失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7对原告移交工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8,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且当时对原告已无约束力。被告未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故对被告证据8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原告口头提出离职。2013年1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在公司工作两年,尤其在公司创业初期作了许多有效工作,今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原告把自己经手的材料、配件、物料、工具等一系列业务联系方式完整的列表移交,负责人签字,若有重大关键项遗漏,则视工作重大失误,会影响年终奖的发放,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同意顺利办好离职手续后先付3万元,离职后没有因为遗漏移交而影响工作,2014年1月20日前公司有这方面困难,原告仍能积极帮助解决使公司顺利工作,则在2014年1月20日前(春节前)再发奖金7万元,共计10万元,若有违反则扣减奖金。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列表作了移交,被告员工韩星驰在移交表上签署“2013年6月下旬进入(采购)公司的设备、联系人、电话、地址清楚,2013年6月前在公司的设备以及外地采购的工装夹具:联系人、电话、地址不清楚”的意见,被告公司员工徐云杰签署“已移交”的意见。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系原告以自由职业人的身份自行在萧山缴纳,并在缴纳后到被告处报销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万元。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年底给付原告奖金5000元,于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奖金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经被告确认后已事实上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顺利办好离职手续,被告给付奖金3万元,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对被告相关困难能积极给予帮助并配合解决,使被告工作顺利进行的,被告再给付奖金7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对于10万元奖金的给付条件约定并不明确。现原告提供移交项目表证明办理了工作移交,而被告抗辩接收人签署异议意见以及多次要求原告说明情况,原告未能协助,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已按协议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鉴于该10万元实属年终奖,考虑到原告日常的工作表现和业绩,且事实上被告在每年年底均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年终奖。故本院综合协议内容、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后移交工作情况,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万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现又以该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慈瑛奖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慈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慈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琴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