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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X恒等棠山村村民与该村村民李X良因村内水库捕鱼问题存有矛盾而于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期间持续在棠山村村口拦路不准李X良运鱼出村。2013年11月12日9时许,李某甲、李X恒持竹棍准备继续堵路,二人在棠山村山路“岗仔头”(地名)附近看见被害人梁X康开摩托车经过,李某甲认为梁X康和李X良关系好,为泄愤而喝令梁X康停车并用竹棍殴打梁X康,导致梁X康受伤。经鉴定,梁X康的伤情达轻伤程度。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易国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