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宋荣与张纯熙、周靖雄、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宋荣,女,汉族。被告张纯熙,女,汉族。被告周靖雄,男,汉族。被告徐兵,男,汉族。原告宋荣诉被告张纯熙、周靖雄、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被告周靖雄、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熙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诉称,2014年3月19日,由徐兵担保,张纯熙、周靖雄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到期后被告不还钱也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纯熙、周靖雄归还原告宋荣人民币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如不能还款,请求判决由担保人徐兵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靖雄辩称,借条上张纯熙和我的签名、手印都是本人的,对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都无异议;我和张纯熙没办结婚证,现在已经分手了,分手时约定债务与她无关,我还就可以了,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借钱以后我按照六分月利息给了几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反正最后是2014年10月份给了五千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现在既然已起诉,如果要给同期利息,那以前我给的利息就相当于还钱应该扣出来;诉讼费用是她要起诉不该由我承担。被告张纯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徐兵辩称,周靖雄之前付的利息我不清楚,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20号左右,宋荣找到我家说找不到周靖雄,我也没办法就给了她五千。现在周靖雄已经到场,他又没说不还钱,我认为不该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纯熙、周靖雄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宋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荣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徐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周靖雄按照6%月息向宋荣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9月底,被告徐兵向宋荣支付5000元利息。因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事实、金额、还款日期均无异议,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周靖雄辩称与张纯熙约定分手后债务与张纯熙无关,但张纯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二人分手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周靖雄、徐兵支付利息的事实,说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本案受理前支付的利息为周靖雄、徐兵自愿履行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纯熙、周靖雄返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兵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底,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借条中徐兵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但庭审中本院多次就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向徐兵主张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从其自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在对被告周靖雄、张纯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被告徐兵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徐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案向周靖雄、张纯熙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靖雄、张纯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在对被告周靖雄、张纯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徐兵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靖雄、张纯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