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佳富犯盗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富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佳富,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佳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佳富伙同梁某某等7人(均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喜分场11林班41小班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油锯、砍刀盗伐46棵速丰桉,并雇请黄某某车牌号为桂14-370**后驱动装运。次日6时许,当唐佳富等人将盗伐的林木运往山圩镇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被盗伐林木的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佳富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佳富伙同他人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佳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佳富伙同他人去到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喜分场11林班41小班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油锯、砍刀盗伐46棵速丰桉,并雇请黄某某用车牌号为桂14-370**后驱动装运。次日6时许,当唐佳富等人将盗伐的林木运往山圩镇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位于扶绥县光西林场高喜分场11林班41小班,树种为巨尾桉,总蓄积量为1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佳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韦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联营造林合同书复印件,区木材检尺码单,广西区森林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佳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佳富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佳富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唐佳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佳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