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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撬开建瓯市七里街89号食杂店的卷帘门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约人民币100余元及七匹狼(红)香烟6条,利群(软蓝)香烟3条,玉溪(软)香烟2条,七匹狼(豪迈)香烟1条,七匹狼(鸿福)香烟1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条,七匹狼(蓝)香烟3条,七匹狼(白)香烟3条,红双喜(硬)(沪)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散装红狼香烟6包,芙蓉王香烟1包,玉溪香烟4包,经建瓯市烟草专卖局价格确认书证明,该批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035元。当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本院以(2013)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2013年8月8日被释放,被羁押6个月零19天。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在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店价格确认书及价格说明、进货单、(2013)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3)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已缴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