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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费晓丽与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晓丽,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晓丽,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军,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君杰,男,系该单位局级调研员。上诉人费晓丽诉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费晓丽比照知青处理的决定》,同意费晓丽比照知青处理,享受无工作知青待遇。2008年7月11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我市回城未招工知青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29号),原告费晓丽根据文件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纳入养老保险审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其工龄认定,原告一直未能纳入养老保险统筹。2011年9月,原告重新申请办理沈阳市下乡知青回城未招工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审批,被告审批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审批不作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至2011年9月的养老金及工龄补助款。原审认为,原告费晓丽以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为其审批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及工龄补助款共计53,4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费晓丽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以其主张的被告不作为或拖延履行审批职责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现被告没有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费晓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费晓丽。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享受知青待遇的信访诉求,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审批。养老中心是以被上诉人的审批时间发放养老金。因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信访事项的办结时间,致使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导致上诉人没能享受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金和工会补助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的办结期限,其行政行为已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347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及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或逾期不予处理为前提。上诉人未能证明本诉具备以上前提,故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