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南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劳武和与邓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武和,邓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劳武和,中国联通钦州分公司职员。被告邓术,钦州市一医院检验科医生。原告劳武和诉被告邓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术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5至2011年11月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立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告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邓术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术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邓术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立写借条为凭,借到原告人民币4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了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4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邓术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雷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术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原告劳���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邓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