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游荣镜与吴学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荣镜,吴学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游荣镜,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灯,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游荣镜与被告吴学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荣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荣镜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9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9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灯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向其提供任何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吴学灯在做煤生意,一次被告购买煤炭时,因资金不够向原告游荣镜借款68900元用于支付煤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游荣镜与被告吴学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吴学灯偿还借款人民币689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学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学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游荣镜借款本金人民币68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吴学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吴学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