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8月24���生。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晓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