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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2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114-1号原告王涛,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责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涛与被告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涛于2015年1月9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涛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起诉。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