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桂贤文,德安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故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在外跑长途,很少管家且也很少拿钱家用。现起诉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3月8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7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为湖南理工大学大三学生。2000年9月2日生育双胞胎次子陈某乙及三子陈某丙,均系德安县一中初二学生,次子及三子目前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常年在外跑运输,很少拿钱家用。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因双方为孩子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抚养次子陈某乙及三子陈某丙,由被告每月支付次子及三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及教育费等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照片、原被告三个儿子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陈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未满22周岁,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属非法行为,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次子陈某乙及三子陈某丙一直都随原告生活且在庭审中,次子及三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及三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次子及三子一定的抚养费。因原、被告非婚生次子和三子均生活在德安县城镇且在德安一中就读初中,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九江地区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4356元计算,原、被告应对两个未成年非婚生儿子每年每人共同支付生活费开支各14356元,且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每月承担一个儿子的抚养费为:14356元/年÷12个月÷2人=598.16元。现两个非婚生双胞胎儿子因岁原告生活,故被告每月应分别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为598.1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非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某自2005年1月始每月分别支付非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598.16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余月平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