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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德龙与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德龙,住黑龙江省。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法定代表人杨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树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原告张德龙与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张德龙于2014年6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龙、盛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东、杨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每套195元(不含税)为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小区20、21、23号楼安装室内木门622套,总价款127210元(含税总价款)。2011年12月,张德龙按期交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盛泰建安公司仅给付111486元工程款,余款1572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一、盛泰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15724元及滞纳金28401元;二、诉讼费由盛泰建安公司承担。原告张德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工合同,证实铁西小区20、21、23号楼由张德龙加工;2、进帐单,证实被告盛泰建安公司给付木门款25000元;3、验收单两份,证实铁西小区20、21、23号楼720套木门款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盛泰建安公司辩称,盛泰建安公司不同意给付木门款15724元及滞纳金28401元;原、被告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欠款是盛泰建安公司下属项目经理私自与原告张德龙签订,且现在木门款已结清,张德龙诉讼主体错误,应为王德喜,欠款与盛泰建安公司无关。被告盛泰建安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分,证实木门款已全部结清。庭审质证时,被告盛泰建安公司对原告张德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盛泰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德龙对盛泰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盛泰建安公司胁迫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德龙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加盖公章,且被告盛泰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盛泰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张德龙与被告盛泰建安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张德龙加工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长虹小区20、21、23号楼门套子、胶合板门,从制作到安装,每套160元整(不包括暗锁、防腐、小五金及付款发票)门套子70元整、油粉刷工料35元、门90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付款,市棚改办和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门安装完工验收交接,因刷油造成门质量问题和乙方(张德龙)无关,逾期按每天总价款的1%交迟纳金。张德龙来院诉讼时认可盛泰建安公司已付木门款111486元。2014年6月10日,张德龙又为盛泰建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木门14个*115元=1610元,门款9478元,总计11088元”。收条中同时注明“铁西20号、21号、23号门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盛泰建安公司所属第五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德龙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泰建安公司应对其下属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6月10日张德龙为盛泰建安公司所出具收条已写明加工合同中约定的20、21、23号楼木门款结清,说明张德龙认可双方加工合同帐目已结算完毕,现张德龙又请求盛泰建安公司给付20、21、23号楼木门款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德龙主张所出具的收条是受胁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德龙主张木门数量为720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验收单没有盛泰公司盖章确认,且其在诉状中亦写明20、21、23号楼木门数量为622套,而为盛泰公司出具的收条又明确写明“铁西20号、21号、23号门款已结清”,故本院对张德龙主张按720套木门计算加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93元由原告张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