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铮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2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铮,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吉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恢复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劳动关系;要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补缴2004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答辩称,王铮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我们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铮在我院接收后一直未回我院工作,经我院人事科多次通知仍拒绝回院工作,故我单位研究决定将王铮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王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王铮到沈阳铁路局总医院处工作,1997年8月14日,沈阳铁路局人事处(甲方)、沈阳铁路局总医院(乙方)和王峥(丙方)签订了《选送王峥同志到中国医科大学进修硕士研究生课程的协议书》,约定了甲方、乙方同意选送丙方到中国医科大学胸外科专业进修硕士学位课程,脱产学习二年,甲方为丙方提供学费18,000元,丙方学习结束后,最低服务期限为8年等内容。在沈阳铁路局总医院更名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后,2004年10月沈阳铁路局总医院移交给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人员中包括王峥,王铮未实际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上班工作,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亦未为王铮支付工资和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2006年1月9日,中国医科大学下发医大人字(2006)1号文件,将包括王峥在内的24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送达给王铮。王铮称于2014年6月初收到该文件。2014年6月25日,王铮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王铮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铮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虽称于2006年1月已将王铮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作出的相关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手续送达给王铮。据此,王铮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王铮于1992年8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前身沈阳铁路局总医院工作,双方即建立起劳动关系,2004年10月移交人员中包括王铮,故王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铮无法证明其在2004年10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0月后履行了劳动者的相关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铮未履行劳动义务是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造成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在无特殊情形(如工伤、职业病等)下,有提供劳动的义务,履行了劳动义务,才享有劳动关系下的相应权利,王铮在未履行相关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故对王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劳动关系问题。王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间存在劳动关系,将王铮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系由案外人中国医科大学作出,非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作出,故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铮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按被上诉人安排待岗,并非上诉人未履行劳动义务。原审认定将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系由案外人作出,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被除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4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铮上诉主张恢复劳动关系问题。王铮原系沈阳铁路局总医院职工,1997年8月14日经沈阳铁路局人事处、沈阳铁路局总医院和王峥签订协议约定选送王铮到中国医科大学胸外科专业进修硕士学位课程,脱产学习二年。学习结束后,王铮未能回到沈阳铁路局总医院处上班。2004年沈阳铁路局总医院移交中国医科大学管理,更名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王铮仍未到该院上班。王铮主张脱产学习结束后原科室取消,要求调转科室,医院没有同意,于是待岗未上班,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也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但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王铮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所述“2003年由于本人身体健康原因,本人未到单位上班”,王铮也未能提供请假及单位准予的相关证明,对于王铮的以上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鉴于沈阳铁路局总医院已移交中国医科大学管理,王铮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到该院上班,中国医科大学对王铮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王铮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0月之后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提供了劳动,结合王铮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王铮上诉请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为其补缴2004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