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沈怡农诉沈怡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生。上诉人沈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沈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乙与被继承人A系母女关系,系被继承人与前夫所生,后被继承人与前夫离婚。1963年8月,被继承人与B结婚后,婚后仅生育一女,即沈甲。被继承人与B婚后,沈乙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B除沈甲外,无其他子女。B于2012年3月去世,A于2014年5月去世,两人均未留有遗嘱。原审另查明,A和B两人生前在国内居住生活。沈乙在境外家居生活期间,曾接A和B在美国生活了几个月,偶尔也回国探望。沈甲在2000年赴瑞士学习和工作,于2011年11月回国居住。期间,沈甲也曾带父母在瑞士生活了几个月,还不定期回国探望父母。沈甲回国后,长期在浦东新区租房居住,仅周末有时去探望A。A长期依靠住家保姆照顾生活,偶尔由B的外甥C和外甥媳妇D给予关心和照顾。A生前于2014年2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淮海西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价值26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6月26日(原审笔误为21日),该笔理财产品到期。沈甲于当日,通过卡取形式,从该账户内取出265,635元,该笔款项现由沈甲掌控。沈乙于1988年赴美国定居生活。于2009年取得美国国籍。2014年6月18日,沈乙在原审法院就本案递交了起诉状,请求继承上述钱款。沈乙在原审法院当着立案人员的面在起诉状上签名,原审法院经核实身份予以立案。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沈乙作为A的女儿,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A的女儿,均有权继承A的遗产。本案诉讼的理财回赎款,现无证据可以证明该笔理财款是A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是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而A和B均未留有遗嘱,故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由本案两当事人依法法定继承。沈甲主张A已将该款赠送于其用于投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沈甲也不具有可适当多分遗产的相关事实存在,故两位当事人应当均等继承。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A所遗现在沈甲处的人民币265,635元,其中132,817.50元归沈乙继承所有,其余132,817.50元归沈甲继承所有。沈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由沈乙继承的钱款交付给沈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2.25元,由沈乙、沈甲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原审所认定的沈乙当着立案人员的面签署起诉状,该节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沈乙于2009年取得美国国籍,其真实姓名非原审判决书所列。另外,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所认定的到期理财产品不存在。沈甲对A尽了很多的赡养义务,而原审法院判令均等继承,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乙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沈乙亲自前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讼的相关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甲以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沈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提起本案诉讼的非沈乙,所以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两位当事人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涉讼相关遗产应由该两位当事人共同继承。由于未有证据证明沈甲尽的赡养义务明显多于沈乙,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均等继承,无不当之处。所以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沈甲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