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秋莲与陈青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莲,陈青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9号原告黄秋莲。被告陈青根。原告黄秋莲与被告陈青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莲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陈青根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而且利息归还了1.9万元。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我会还的。被告陈青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青根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青根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150000元,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且其已支付19000元利息,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借条中所载的200000元借款及借款日期。对于已支付过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但原告对其中10000元(即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青根归还原告黄秋莲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乐乐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