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理市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