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卿新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卿新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449号罪犯卿新文。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卿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日,该院作出(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卿新文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含已赔偿的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卿新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以罪犯卿新文未积极履行民赔为由,不同意对罪犯卿新文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卿新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卿新文共获得奖励分110分。罪犯卿新文已在原审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赔偿时将赔偿款付清。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卿新文在审理期间提交了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证据,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情形已不存在。罪犯卿新文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新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