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864号原告: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井美168工业区45号。法定代表人:龙金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以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霞山自然村7号。55750963-X。法定代表人:丁孝君。委托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需与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叶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21元,依法减半收取11,810.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