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谢鸿辉、田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斌;谢鸿辉;田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斌。被告谢鸿辉。被告田兆丰。原告李斌诉被告谢鸿辉、田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辉、田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谢鸿辉向原告李斌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兆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因被告谢鸿辉至今未还款,被告田兆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谢鸿辉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田兆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鸿辉、田兆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谢鸿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田兆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谢鸿辉向原告李斌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田兆丰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鸿辉、田兆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谢鸿辉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被告田兆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鸿辉返还李斌借款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田兆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谢鸿辉负担,田兆丰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李斌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谢鸿辉、田兆丰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