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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斌国与郑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郑斌国,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启福,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斌国与被告郑启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国诉称,请求被告郑启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启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摁手印)今本人郑启福(摁手印)因生意需要向郑斌国借现金人民币(摁手印)贰万圆正(20000万)(摁手印)利为3分。借款人:郑启福(摁手印)身份证:(摁手印)××见证人:连国新20**年8月25日(摁手印)高峰村大埔9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偏高,故双方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调整为月利率20.5‰),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郑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斌国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点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斌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启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郑斌国负担人民币二十八元,由被告郑启福负担人民币二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